异议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尹晓静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尹晓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第50455209号“洪荒劲霸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洪荒劲霸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5246号“劲霸K BOX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8944号、第1599750号“劲霸K BOX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55209号“洪荒劲霸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