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0769480号“衡倡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衡昌烧坊”商标历史文化浓厚,系申请人核心品牌,“衡昌”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59458148号“衡昌酿”商标、第59442809号“衡昌醉”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201636号“衡昌老酱”商标、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还存在出售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出售商标列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