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81494号“铭爱•金丹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铭爱•金丹媚及图 50481494

阅读:83504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朗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八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50481494号“铭爱•金丹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丹媚”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经营与大量宣传使用…

  申请人:广州朗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八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50481494号“铭爱•金丹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丹媚”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经营与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6546号“丹媚”商标、第8103696号“丹媚及图”商标、第33669229号“丹媚NEVEN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势必知晓申请人在先“丹媚”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囤积商标及攀附药业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产品销售情况;部分专利证书;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出售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及防御性注册的,不存在傍名牌、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子宫托”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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