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舒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立军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8323754号“爱舒九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29689号“爱舒及图”商标、第10290950号“爱舒”商标、第10796138号“爱舒Asnu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市场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存在傍知名度的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厅一览表;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床垫;软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家具门;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床垫;软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家具门;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床垫;软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门;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床垫;软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