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76874号“B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Y及图 64176874

阅读:93849 2024-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687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48669号“BOY及图”商标、第26365354号图形商标、第25385…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687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48669号“BOY及图”商标、第26365354号图形商标、第25385474号“海明堡 H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文字“BOY”,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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