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4559号“医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3727916号“医华堂诊所 Yihuatang clinic”商标、第16498298号“华医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光盘、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光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光盘、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