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75535号“小蜜蜂 LITTLE B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蜜蜂 LITTLE BEE 69675535

阅读:193138 2024-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5535号“小蜜蜂 LITTLE B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5969号“蜜蜂环球购及图”商标、第20…

  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5535号“小蜜蜂 LITTLE B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5969号“蜜蜂环球购及图”商标、第20291942号“蜜蜂出行”商标、第52827193A号“蜜蜂精服及图”商标、第62001327号“蜜蜂云仓”商标、第19226389号“蜜蜂商城 BeeExpo”商标、第60918555号“小蜜蜂”商标、第69439375号“蜜蜂寄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已被决定或裁定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或宣告无效,上述决定、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含文字“蜜蜂”,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租车预订、仓库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租车预订、仓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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