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胜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4236号“哈兰德 HA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82318号“哈兰德斯 HARINDAS”商标、第49370763号“哈蓝德”商标、第47934422号“哈兰德斯 HARINDAS”商标、第5569311号“高元;HI LAND;HL”商标、第46499114号图形商标、第68788448号“哈兰德 HAALVDE”商标、第34191680号“哈兰德斯 HARINDAS”商标、第49922368号“哈澜德”商标、第58419576号“H HAVILAND 哈维兰德”商标、第30690267号“HLAND”商标、第13831736号“HARLAND”商标、第13831753号“和岸 HARLAND”商标、第66305074号“赫兰度 HALA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式短袜;男式套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整体构成、呼叫上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