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40116号“养元谷连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元谷连天 31040116

阅读:111110 2024-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秀萍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鹏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1040116号“养元谷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谷连天”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7721756号“谷连天 GULIANTIAN”商标、第120…

  申请人:韩秀萍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鹏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1040116号“养元谷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谷连天”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7721756号“谷连天 GULIANTIAN”商标、第12039966号“谷连天 GULIA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多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谷连天”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不仅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门店照片;所获荣誉;谷连天企业所参加的各项公益活动资料;版权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开发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养元谷连天”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谷连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开发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消费习惯、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上述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石家庄市,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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