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PI及图 46478755

阅读:145938 2022-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比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比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6478755号“BP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比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比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6478755号“BP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P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装饰用玻璃球;纸巾盒;肥皂盒;牙刷盒;清扫器”,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73372号“BPI”、第45865931号“BPI倍特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设备(工业用);灯;家用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装饰用玻璃球;纸巾盒;肥皂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将“BPI及图”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78755号“BP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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