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房有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3968号《关于第51047549号“幸福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3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6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4703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即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经复审查明,我局认为,第19424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82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声音传送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避雷器;灭火设备;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第20803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41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