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1519号《关于第570805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0911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第13819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手机软件设计;数据处理软件的更新;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手机软件设计;数据处理软件的更新;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