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SAKA GA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8717H号“DAI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9790号商标、第17051243号商标、第20173959号商标、第997133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72708号商标、第21669790号商标、第9971284号商标、第1207543号商标、第21669790号商标、第20173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机器和设备、眼镜(眼镜和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机器和设备、眼镜(眼镜和护目镜)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核反应堆(原子反应堆)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冷冻机器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1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机器和设备、眼镜(眼镜和护目镜)、第11类核反应堆(原子反应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7、9、11、1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