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ROUP LOTU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3572号“LO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虚拟资产、数字资产、代币、加密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将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类)第44743152号“ilotus”商标、第19264944号“LOTUS IOT”商标、第53734203号“ALotus”商标、第17307434号“MYLOTUS”商标、第52238402号“Lotus Center”商标、第52251580号“Lotus Theme Park”商标、国际注册第1545538H2号“LOTUS及图”商标、第6149066号“Lotus Connections”商标、第37596608号“LITTLELOTUS”商标、第6594471号“Lotus Foundations”商标、第10955690号“莲花 LIAN HUA及图”商标、第19265098号“LOTUSIOT”商标、第27516751号“Minilotus”商标、第21507448号“乐得买 Lotusbuy.com”商标、国际注册第1686329号“LOTUS及图”商标、第52105517号“ILOTUS及图”商标、(第36类)第65809772号“莲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LOTUS DEVELOPMENT GROUP CO.,LTD及图”商标、第27532316号“Minilotus”商标、第19882446号“LELOTUS”商标、第51469300号“Lotus Park”商标、(第41类)第6021711号“卜蜂莲花 LOTUS及图”商标、第20322382号“LOTUS E-camp”商标、第19882446号“LELOTUS”商标、第36632055号“荷之舞 Lotus Dance及图”商标、第13206520号“紫禾 Plotus及图”商标、第52263431号“Lotus Theme Park”商标、第52255024号“Lotus Sports World”商标、第56265168号“LOTUS”商标、第52263433号“Lotus Center”商标、第52254723号“Lotus Sports Park”商标、(第42类)第37587409号“LITTLELOTUS”商标、第59182378号“Lotus Platform”商标、第59198231号“Lotus BIM Graphic Platform”商标、第33413332号“Lotus eStation”商标、第21507448号“乐得买 Lotusbuy.com及图”商标、第36002311号“LOTUSMART及图”商标、第35998162号“LOTUSMART及图”商标、第59175080号“Lotus Digital Twin Platform”商标、第39089319号“LOTUSON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六、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6、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十、十六、十九、二十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八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十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或处于抽签程序中,或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或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或被撤销尚未生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十八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十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虚拟资产、数字资产、代币、加密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第9、36、41、42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能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放弃申请商标与“虚拟资产、数字资产、代币、加密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后,申请商标在第9、36、41、42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已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在第9类复审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十、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十、十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十、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6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五、六、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五、六、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七、十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6、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