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3845号“ANGRY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64712266号“ANGRYPANDA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62162号“ANGRY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76460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85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洗衣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液、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