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瀚德微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奇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42198号“瀚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公司字号,与第12147716号“德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4719218号“翰德HEADER”商标、第4152928号“翰德”商标、第28578137号“瀚德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涉及3509类似群,不影响申请商标在3509类似群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服务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何种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