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沐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15983号“沐名 精致料理 MAGNE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1915号“沐茗”商标、第32496601号“沐酩”商标、第71253950号“沐茗居”商标、第47848795号“沐洺烧仙草”商标、第56634843号“磁空间 Magnetic sp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组成要素、含义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沐名”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