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醇品大酒楼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5687号“醇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459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店面照片、进货销售单、销售小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履行了注册人应尽的义务,该品牌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销售小票;3、进货销售单;4、产品图及线下门店。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门店内部、产品包装及员工工服上的证据;6、产品进货单及销售小票。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样。证据2、6销售小票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醇品汇”横山店多次销售咖啡、奶茶、炒饭、烤肠等商品。证据2、6进货单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采购相关原材料。同时结合证据4、5门店、产品照片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复审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与餐厅复审服务在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