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奥瑞斯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3588220号“奥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54269号“奥的斯”商标、第214038号“OT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73、申请人海外及国内业务分布图、产品宣传册、百度搜索相关页面、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奖项、行业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宣传材料、报关单、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裁定等;
74—78、被申请人官网页面、对被申请人的实地调查报告、相关公证录音材料、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船用电动升降机”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2540号《关于第5597729号“星玛奥的斯电梯 sigmaOT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奥的斯”商标在“升降机(电梯)”商品上、“OTIS”商标在“电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升降机(电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