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17799号“HYDROGL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YDROGLASS G1717799

阅读:136479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ART INDUSTRIE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7799号“HYDROG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4672号、第57692938号、第18694…

  申请人:DART INDUSTRIE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7799号“HYDROG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4672号、第57692938号、第18694922号、第56841208号、第56818340号、第59746400号、第37929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翻译资料及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玻璃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饮料杯用隔热杯托、玻璃杯(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诸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17799号“HYDROGL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YDROGLASS G17177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2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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