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物梅里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向杭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8906119号“Avi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助听器”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第991284号“V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无实际使用意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助听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官网页面、媒体报道、产品图册、产品手册、发票、产品目录、百度搜索“VIDAS”结果页面、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同、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和兽医诊断用具及仪器,所有上述物品用于诊断领域”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助听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和兽医诊断用具及仪器,所有上述物品用于诊断领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助听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