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酒来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2662号“参博士 SHENBOSHI ds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8791号“参博士”商标、第69750609号“参博士”商标、第25592081号“DS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此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参博士”与引证商标一“参博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dsc”与引证商标三“DSC”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