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美圆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77558号“蔻诗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蔻诗蔓”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52041号“诗蔓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66819号“寇诗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的多,不存在冲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在“清洁制剂;口香水;香”商品上准予注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