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1711号“梅林MALING 中粮COFC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374号、第254095号、第225777号、第241501号、第145805号、第263294号、第1177255号、第1997755号、第3109313号、第3577584号、第4918157号、第4918158号、第5039734号、第6170354号、第10274664号、第3087号、第3577586号、第30194715号、第4580390号、第22868038号、第301958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梅林MAL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九、十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显著识别部分“梅林MALING及图”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梅林”,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mling”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