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杜清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雪英
申请人因第29422058号“素造有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828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软件服务协议及软件服务费付款发票、店铺销售截图、委托制作纪录片合同及摄影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公司主打品牌,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且申请人一直在极力发展和推广复审商标品牌,连续多年得到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各界的好评。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赞微商城软件订购协议、发票;2、店铺截图、销售订单记录截图;3、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4、“大理营造记”专题纪录片制作合同、发票、拍摄视频;5、电商网店模拟运行计划;6、“素造有料”品牌介绍及公众号策划。其余证据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在有赞微商城开设店铺相关证据材料,证据2为其微信店铺销售相关商品的信息,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显示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采购金属网、艺术石商品,并又以自己名义销售金属网、艺术石商品,该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申请人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商事活动,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大理营造记》专题纪录片,并非为他人提供广告等相关服务。证据5、6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申请人对其网店及公众号相关策划,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