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榷识数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67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81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5351号“华拓EVERTOP 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含义、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从事的经营领域差异很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原创设计手稿;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要业务介绍;申请人官网;TIAMAT百度百科资料;申请人在科技企业汇网站上的简介;相关报道、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二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的“信息传送;传真发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