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金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6996号“哈尼贝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8117号“哈喽贝比”商标、第8851105号“哈尼贝贝”商标、第17228764号“哈乐贝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伤害相关公众的民族感情。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哈尼”为我国少数民族“哈尼族”的名称,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民族感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