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京途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徐绪东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3990986号“龙之盾 LOONGSHIE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87940号“龙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与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使用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照片及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包;旅行包;手提箱;公文包;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鞣制过的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2类网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34368604号“新柏伶”商标由义乌市秀轮饰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浙江柏伶饰品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援引的第34368604号“新柏伶”商标权利人为浙江柏伶饰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该公司存在何种利害关系的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予以驳回。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