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3898573号“天心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天子天福”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3、产品照片;4、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及授权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黄酒;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白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