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96022号“歪歪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歪歪熊 61096022

阅读:105900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方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趣梦多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1096022号“歪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77476号“歪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9796号“歪…

  申请人:广州方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趣梦多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1096022号“歪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77476号“歪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9796号“歪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3608号“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25079号“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使用“歪歪、歪歪熊、YY 熊”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歪歪、歪歪熊、YY 熊”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歪歪熊”相同的商标,存在恶意性,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作品的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容易造成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4、相关裁定;5、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6、媒体报道;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参加公益活动信息;8、网络搜索结果;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公文箱;旅行包;公文包;帆布背包;运动包;护脊书包”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37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 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歪歪熊”作为作品形象和名称,为其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汉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保护应以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进而保护基于此带来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机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歪歪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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