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栢特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65999号“MIST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1162A号“美氏婷 Mis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95517号“美氏婷 Mis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撤销公告期结束之后再审查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812群组上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除引证商标一、二外,另引证有第9109402号“misa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卷睫毛夹;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穿耳孔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镊子;剪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