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卡斯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9114号“HR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8771号“HR及图”商标、第5048773号“虹润HR及图”商标、第1293628号“虹润HR及图”商标、第1546169号“HR及图”商标、第6588148号“虹润;HR及图”商标、第10464955号“H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臆造,不会使消费者与银行等特点相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HR”,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BANK”(可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