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芋庭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34760号“SU 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52260号“素此SUCI”商标、第32109279号“素辞SUCI”商标、第20497231号“素词Suc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748号“SUCL”商标、第16231734号“速茨SUCI”商标、第29840265号“SuGi”商标、第15949471号“苏茨SUCI”商标、第23739842号“苏奢诗SUC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均包含“SUCI”,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