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点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国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7374000号“汤恋粉tang lian 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汤恋”品牌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535058号“汤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80431号“汤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宣传照片及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