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91758号“SUPOR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ORNE 37191758

阅读:132590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嘉豪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37191758号“SUPOR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9312577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嘉豪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37191758号“SUPOR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9312577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537071号“Sup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7、Supreme标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截图、销售情况、相关公证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及奖项等;

  28—4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Supreme品牌产品相关市场调查、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跨界产品报道等;

  48—5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Su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袋女神鼠”、“FILO”、“LEEMINISE”、“GOYA MILEY”、“MOARSN KILIAN”、图形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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