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荷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荷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000345号“金金荷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金荷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糖;鸡精(调味品);味精;饼干;食用淀粉;酵母;米;面粉;粽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358号“荷花及图”、第946392号“荷花及图”、第1253070号“荷花及图”、第2307498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味精;酱油;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荷花”,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00345号“金金荷花”商标在“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