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斯卡斯芬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珠海市合创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斯卡斯芬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珠海市合创天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677297号“IT AITAL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T AITAL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干燥器;干燥器;干燥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41343号和第13341339号“I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801469号“IITTA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1类“非电气炊具;烛环”等、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925501号“IITTA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生成,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途的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差异不明显,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包括“PHOTRON”、“RUGGARD”、“KEEP”“合创优品 HINIS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结合本案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接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77297号“IT AITAL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