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153190号“爱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玛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遥控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987598号、第9855425号、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第7633712号“爱玛MARINA”商标、第10614878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第12类“踏板车(机动车辆);摩托车”等、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153190号“爱玛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