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建中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建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060575号“七彩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彩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咨询;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担保;信托”。异议人引证的第43923193号“蚂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342779号“蚂蚁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9956882号“智能蚁”商标、第24487734号“超能小蚁”商标、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第2108608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747924号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6类“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60575号“七彩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