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邵树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励才实验学校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0086号“励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84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20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北京爱因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与北京新东方前途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各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被许可人与上海前途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并出具的对用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宋秀琴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转让至邵树军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北京爱因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合同均非完整合同,发票上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发票中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无对应合同佐证系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了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