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卓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新保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2688号“卓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18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20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法律服务;2.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笔筒、便签纸、金属书签、员工名片,北京市知识产权品牌机构牌匾;
2、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合同及银行回单、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及银行回单;
3、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银行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2所显示的服务内容并非为“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证据3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无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体系认证;3.化妆品研究;4.工业品外观设计;5.计算机软件设计;6.服装设计;7.室内装饰设计;8.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