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凯瑞集团国际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江生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22809号“HAPPY BANA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76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20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苏打水;2.汽水;3.无酒精果汁饮料;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等渗饮料;7.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8.植物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的部分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1.苏打水;2.汽水;3.无酒精果汁饮料;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等渗饮料;7.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8.植物饮料”部分核定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苏打水;2.汽水;3.无酒精果汁饮料;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等渗饮料;7.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8.植物饮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苏打水;2.汽水;3.无酒精果汁饮料;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等渗饮料;7.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8.植物饮料”部分核定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授权百岳特生物有限公司、百岳特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百岳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能够证明百岳特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百岳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HAPPY BANANA”品牌复合果汁饮品。证据3实物照片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苏打水;汽水;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与“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苏打水;2.汽水;3.无酒精果汁饮料;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等渗饮料;7.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8.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