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衣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8946368号“湘衣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的第3012401号、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商标已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012402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1A号“优衣库”商标、第27510353号“优衣库智能小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不可能对“优衣库”商标一无所知明知。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湘衣库”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优衣库”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母公司信息;
2、申请人母公司商标情况;
3、互联网中心查询页面;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登记资料;
5、门店清单及相关经营资料;
6、“优衣库”/“UNIQLO”天猫店铺打印件、双十一销售额相关报道;
7、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汇款单等;
8、财务报告及市场品牌占有率相关调查报告;
9、广告宣传资料;
10、相关媒体资料;
11、图书馆检索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注册人均为株式会社迅销。
3、由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等处理请求,故我局对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