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清市起元机械配件加工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4566号“脉合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14353号、第18264454号、第537170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外观设计、具体含义、行业领域、经营场所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由文字“脉合堂”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脉合”,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面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脉合堂”指定使用在奶片(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