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56736830号“Abo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29938号“ABBOTT”商标、第16037329号“ABBOTT”商标、第16037329A号“ABBOTT”商标、第20240976号“Abbott及图”商标、第20240976A号“Abbot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150220号“ABBOTT”商标、第150223号“ABBOTT”商标、第1324114号“雅培”商标、第325443号“雅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成为“药品;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BBOTT/雅培”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线词典关于“ABBOTT”的释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办事处登记证及批准证书复印件;3、申请人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5、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6、申请人的发展历史及相关介绍资料;7、申请人“雅培妈妈”官方网站科学营养史介绍页面打印件;8、所获荣誉、媒体报道;9、百度百科以“雅培”、“雅培制药有限公司”、“雅培奶粉”为关键词的介绍页面打印件;10、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旗舰店页面;11、广告宣传资料;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在先案例;1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15、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申请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BBOT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Abot及图”与申请人“雅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雅培”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申请人“雅培”商标赖以知名的人用药品、牛奶制品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