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弘顺咖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高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5日对第56782088号“花之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非出于真实需要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具有梅花之意,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并且不具备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魁”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魁”商标的抢注,但其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