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正稻(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正稻(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066225号“海天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商品包装;旅行陪伴;汽车出租;管道运输;能源分配;货物贮存;货运;轮椅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鲜花递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和第12634379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酱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932398号“海天味业”商标、第3448503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9类“货物贮存;能源分配”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66225号“海天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