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37919号“花里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里茶颜 31337919

阅读:129781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力诺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1337919号“花里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创建的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力诺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1337919号“花里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创建的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8726073号“茶颜悦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茶颜悦色简介;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5、品牌所获荣誉;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7、茶颜悦色早期供货合同、发票及相关票据;8、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9、微博、搜狐、大众点评网等宣传公证书;10、维权记录;11、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12、品牌排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月与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取得注册。2021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花里茶颜”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帐篷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帐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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