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裕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山市神飞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2227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23”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成为矿泉水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0333号“123及图”商标、第12704359号“12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
3、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及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网店截图、产品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设计,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