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东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72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114651号、第7495034号、第1019320号、第10663392号、第12752024号、第10360166号、第99593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